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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河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耿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小街基镇中心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3]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于2013年10月23日21时37分许,在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93号旭缘KTV附近,在民警唐某依法执行公务要将其带上警车的情况下,与唐某撕扯,并用拳头将唐某打伤。经鉴定,唐某左面部挫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郑某、孟某、袁某的证言,被告人耿某的供述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使用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耿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所在社区出具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并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综合被告人耿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性等因素,故可考虑对被告人耿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刚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武鑫岐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