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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永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浩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8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永嘉县东瓯街道金瓯网吧,乘被害人刘某乙睡觉之际,窃得其左前裤兜里的钱包后逃离现场。经查,被盗钱包里有人民币2200余元、苹果牌mp4一个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某甲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元,返还被害人刘维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庄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虞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