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皖民申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邓某与郑某离婚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邓某,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皖民申字第004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某,女,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医药站退休职工,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某,男,193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合肥市电子研究所退休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绩溪路原合肥市。再审申请人邓某因与被申请人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一终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某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合肥市大别山路巴黎春天小区G11-101房屋系邓某个人出资购买,应为个人财产。理由如下:1、该房产权证在“共有情况”一栏中,明确写明:由邓某单独所有。2、邓某与郑某于2007年8月14日结为夫妻后,双方财产独立。邓某在2007年10月28日签订购房合同时,虽曾向郑某借款12万余元,但上述借款已经全部还给郑某,邓某已将借条收回。另外,该房的银行贷款也一直是邓某偿还。综上,原审关于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的判决错误。(二)邓某的朋友赵立芳曾应邀到邓某家中,听邓某和郑某谈到邓某已将案涉房屋的借款全部归还给郑某。赵立芳的证言可以证明案涉房产属邓某个人所有。综上,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合肥市大别山路巴黎春天小区G11-101房屋权属问题。1、尽管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上权利人仅载明邓某一人,但该房系郑某、邓某婚后购买,且首付款124000元由郑某支付。而郑某、邓某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属也无特别约定,故原审认定该房屋为郑某、邓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2、邓某虽称首付款系向郑某借款,且业已还款完毕,并提供收回的借条佐证还款事实,但该借条系邓某个人书写并由其持有,无其他证据印证,且郑某亦不认可还款事实,故邓某已还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二)邓某提供的赵立芳证言因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并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综上,邓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矛代理审判员 章 勇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纪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