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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方某、虞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虞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义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虞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虞某。因赌博于2007年2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罚款贰佰元;又因赌博于2012年2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肆日;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虞某、虞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贞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虞某、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控:自2013年1月下旬起,被告人方某、虞某、虞某经事先共谋,在义乌市稠城街道某区21幢2号三楼租房摆放“海盗船”捕鱼机一台,通过现金充卡或挂账以上分、退分的方式供他人进行赌博,违法所得其三人按一定比例分成。同年3月15日,王某乙、王某甲等人在该店内参与赌博时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从该捕鱼机上读取的数据显示,该捕鱼机获利共计人民币119020元,除去试验机器运行时的充值额,被告人方某、虞某、虞某通过该捕鱼机共获利人民币7万余元。现赃款5140元(从被告人方某处扣押2890元、被告人虞某处扣押2250元)已扣押在案。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虞某到义乌市公安局北苑派出所投案。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方某向本院退赃26110元、被告人虞某向本院退赃30000元、被告人虞某向本院退赃9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虞某、虞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检查笔录,电子监控视频光盘,抓赌现场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返还凭证,租房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取保候审申请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方某、虞某、虞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虞某、虞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虞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虞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虞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71000元、电脑主机一台、游戏机管理机一台、打鱼机一台、查账卡一张、收银卡一张、开关机卡一张、CPU奖品兑换机一只、至尊VIP卡��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雪花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斯燕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楼云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