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高波与被告陕西宇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襄汾县裕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襄汾县裕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陕西宇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00540号原告高波,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陕西省延川县眼岔寺乡村民,住延川县城。委托代理人郝世禄,男,系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住所地:襄汾县龙山路环保局北侧。负责人曾军平,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青云,女,系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襄汾县裕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襄汾县汾城镇东坡村汾城客运站北侧。法定代表人霍占军,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卫平,男,系山西新九龙保险法律咨询中心法律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住所地:大荔县花城路**号。负责人肖奕,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彦青,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陕西宇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乐天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王涛,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灵,男,系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高波与被告陕西宇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宇涛渭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人保大荔支公司)、襄汾县裕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襄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波的委托代理人郝世禄、被告宇涛渭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灵、人保大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彦青、裕通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卫平、人保襄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青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购买的陕E912**(陕EC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宇涛渭南分公司,该车在人保大荔支公司投保,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2012年9月6日,我雇佣的驾驶员董海军驾驶我所有的陕E912**(陕EC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延川县冯家坪加油站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乔海峰驾驶的晋L606**(晋LG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起火,至陕E912**(陕EC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董海军当场死亡、晋L606**(晋LG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张海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董海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海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董海军家属要求我赔偿,我以车主的名义与董海军的妻子、父母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46万。我先行赔付后,被告拒绝赔偿,现要求被告承担赔偿义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该起事故中董海军负事故主要责任,乔海峰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海升无责任。2、车辆行驶证、董海军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证、村委会证明、陕E912**(陕EC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保险单,用以证明合法运输的事实及投保情况。3、董海军户籍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高家屯乡董家寺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董海军第一代身份证和第二代身份证均系董海军一人。4、七里铺社区证明、延安市派出所的证明,用以证明董海军在延安市宝塔区连续居住五年以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5、董海军女儿董新宇身份证明及其所在学校延安市北关小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董海军女儿董新宇出生于2004年5月16日,其抚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董海军父母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董海军父母有三个孩子,董海军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赡养费。7、协议书和收据,用以证明交通肇事后,原告先行垫付了赔偿款的事实。四被告辩称,陕E912**(陕EC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董海军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其父母未到60岁,不存在支付扶养费的问题,且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人保大荔支公司为支持其反驳意见向法庭提供了陕E912**(陕EC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大荔支公司投保的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陕E912**(陕EC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大荔支公司投保的事实。被告裕通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晋L606**(晋LG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临汾市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两份、第三者商业险两份、保险代抄单,用以证明该车投保的事实。被告宇涛渭南分公司与人保襄汾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证据分析评议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证据4、5,四被告有异议,但该证据有延安市七里铺社区及当地派出所盖章的证明、宝塔区北关小学盖章的证明,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董海军生前长期居住延安市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6,原告未提供董海军父母无劳动能力的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只能证明原告对董海军的家属就董海军的死亡进行了赔偿。但协议内容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在该证据中,对受害人赔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大荔支公司、裕通运输公司分别所举证据,因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原告高波雇佣的驾驶员董海军驾驶原告所有的陕E912**(陕EC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延川县冯家坪加油站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乔海峰驾驶的晋L606**(晋LG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起火,至董海军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董海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海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波先行向董海军家属进行了赔偿。董海军在事故发生之前,已经在延安市居住了五年以上,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一职,有固定的收入,其女儿董新宇,生于2004年5月14日,现在延安市北关小学上学。董海军父母董智旺、郝金林分别出生于1955年10月7日、1957年10月17日。另查明,陕E912**(陕EC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大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晋L606**(晋LG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襄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21日,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陕E912**(陕EC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宇涛渭南分公司。晋L606**(晋LG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裕通运输公司。诉讼期间,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裕通运输公司及被告宇涛渭南分公司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致使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驾驶员死亡后积极给予赔偿,并与驾驶员董海军家属达成的协议,各被告没有参与,该协议对各被告没有约束力,但能证明原告已对董海军家属进行了赔偿,故原告对各被告有追偿的权利。董海军死亡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劳动收入,故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董海军死亡时其女儿未满十八岁,被告应当承担其相应的抚养费。董海军的父母年龄未达到60岁,原告也未提供其失去劳动能力的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董海军的死亡赔偿金应为414680元,丧葬费22165元,被抚养人董新宇的抚养费68998.5元,以上共计505843.5元。由被告裕通运输公司投保公司人保襄汾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限额内承担22万元,剩余285843.5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即85753.05元,由宇涛渭南分公司的投保公司人保大荔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额内承担10万元。其余部分因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宇涛渭南分公司及被告裕通运输公司的赔偿请求,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对精神抚慰金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波赔偿董海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405753.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承担305753.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承担10万元。以上款项限二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原告高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耀辉审 判 员 张慧阳人民陪审员 高万银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力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