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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初字第009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吴先峰与桂树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先峰,桂树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初字第00983号原告:吴先峰,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何华军,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树方,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宿松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吴先峰诉被告桂树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因桂树方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先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树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先峰诉称:2011年元月4日,被告桂树方以经济困难为由,经廖金柱介绍向原告借款2万元,出具了条据,约定月息2分,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期满,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遭到被告拒绝。故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及其利息。被告桂树方没有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桂树方于2011年元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桂树方借款2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证据采用。被告桂树方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元月4日,被告桂树方以经济困难为由,经原告吴先峰的朋友廖金柱介绍,向原告借款2万元,出具了条据,同时注明“利息2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现被告将自己的房子出卖他人且人已外出,原告索款无果,故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桂树方出具条据向原告吴先峰借款,桂树方未提出该欠款不合法的抗辩和证据,双方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关系的构成要件,原、被告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清偿。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原告催要该款时,被告应依约及时履行还款之责,其未能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上注明“利息2分”,按照通常民间借贷的习惯,可以理解为月利率,该利率的约定未超过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树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吴先峰人民币2万元,同时自2011年元月5日起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桂树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芳审 判 员  张小兵人民陪审员  王 泓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殷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