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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湛霞法民三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徐明强李土梅诉郑会有庞华明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强,李土梅,郑会有,庞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霞法民三初字第433号原告徐明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原告李土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委托代理人陈其聪,广东威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会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被告庞华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系被告郑会有的妻子。原告徐明强、李土梅诉被告郑会有、庞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会有、庞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明强、李土梅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郑会有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郑会有借到原告505412元,并约定按2.5%计算月息。郑会有在2012年6月21日、7月1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3万元和2万元。之后被告郑会有不再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利息。被告庞华明是被告郑会有的妻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5412及利息(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其中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15万元);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郑会有、庞华明不答辩,也不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郑会有向两原告出具一份《欠据》,载明:“现本郑会有借到徐明强、李土梅人民币共伍拾万另伍仟肆佰壹(叁)拾弍元正小写505412.00元。定于2012(年)1月20日付清,如超期按2.5%计息致还清(月息)。特据。借款人:郑会有。2012(年)1(月)20日。上述欠据出具后,被告郑会有于2012年6月21日、7月19日分别向两原告付款30000元和20000元。另查明,被告郑会有和庞华明属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欠据、婚姻登记申请书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被告郑会有向两原告出具欠据借取两原告505412元,在约定期限内未能还款付息,属于违约,债务应当清偿。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每月按2.5%支付利息过高,故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当事人对被告郑会有2012年6月21日、7月19日偿付的30000元和20000元没有约定是还本或是付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抵充顺序,被告郑会有共偿付的50000元因未够支付应付期间的债务利息,可全部作为利息在以后的利息总额中扣减。不存在依顺序抵充借款本金问题。被告庞华明系被告郑会有妻子,因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郑会有和庞华明婚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九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家庭财产共同偿还。被告郑会有、庞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会有、庞华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徐明强、李土梅借款本金505412元及利息(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1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已付的50000元从利息款中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10354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清偿借款时一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涛代理审判员  韩剑代理审判员  吴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观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