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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江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柴俊胜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江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甲,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恬、书记员祝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柴某甲驾驶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清湖镇东儒村村道自西向东行驶,途经东儒村路段时,碰撞到被害人廖文花,造成车辆受损、廖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柴某甲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柴某甲对事故现场进行了保护,并拨打了120和110电话,在现场等候了交警部门的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甲均无异议,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表、立案书、送达回执、鉴定结论告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查询结果、扣押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及文件发还凭证、其他有关材料;2、证人柴某乙的证言;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被告人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柴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亲属已另行提起��事赔偿诉讼,被告人柴某甲同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合理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柴某甲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公良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行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