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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虞章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支行与胡伟平、陈文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支行,胡伟平,陈文亚,丁胜伟,陈建利,宓柏强,夏文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章商初字第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支行。负责人:李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辉。被告:胡伟平。被告:陈文亚。被告:丁胜伟。被告:陈建利。被告:宓柏强。被告:夏文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上虞支行)诉被告胡伟平、陈文亚、丁胜伟、陈建利、宓柏强、夏文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海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胡伟平、陈文亚于2012年9月7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13.5%,二被告按月归还本息,若二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则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且二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2012年9月6日,被告丁胜伟、陈建利、宓柏强、夏文娟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丁胜伟、陈建利、宓柏强、夏文娟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该借款发生之日至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若借款人有违约行为,则保证人应在某同下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某、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7日向被告胡伟平、陈文亚指定的账户内发放了上述贷款。借款人逾期未归还相应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胡伟平、陈文亚归还借款本金25139.84元,并支付截止2013年11月7日止的利某、罚息1135.59元,2013年11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某仍按合同约定计付;被告胡伟平、陈文亚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被告丁胜伟、陈建利、宓柏强、夏文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伟平、陈文亚、丁胜伟、陈建利、宓柏强、夏文娟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胡伟平、陈文亚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丁胜伟、陈建利、宓柏强、夏文娟为被告胡伟平、陈文亚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3.贷款借据、存折(复印件)及放款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胡伟平、陈文亚发放贷款的事实;4.本息确认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4年1月13日被告胡伟平、陈文亚尚结欠原告本金及利某具体金额的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2000元的事实。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件,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且六被告均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6日,被告胡伟平、宓柏强、丁胜伟与原告邮储银行上虞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330682212091981325)一份,约定三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无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根据联保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陈文亚、夏文娟和陈建利作为上述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时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表示同意其配偶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从事借款及保证行为,并承诺对联保小组在联保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9月7日,被告胡伟平、陈文亚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682112099477588)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3.5%,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若二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某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胡伟平、陈文亚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胡伟平、陈文亚未能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截止2014年1月13日,仍结欠借款本金25139.84元、利某(含罚息)2107.29元,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上虞支行与被告胡伟平、陈文亚之间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六被告之间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胡伟平、陈文亚之间建立了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与被告丁胜伟、陈建利、宓柏强、夏文娟之间建立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某。本案中,被告胡伟平、陈文亚在借款到期后仍有本金25139.84元未能归还并结欠相应利某、罚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返还借款、支付利某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伟平、陈文亚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139.8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结欠利某、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2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丁胜伟、陈建利、宓柏强、夏文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故依据我国担保法“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丁胜伟、陈建利、宓柏强、夏文娟连带清偿被告胡伟平、陈文亚的上述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伟平、陈文亚应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139.8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截止2014年1月13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2107.29元,2014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胡伟平、陈文亚应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被告丁胜伟、陈建利、宓柏强、夏文娟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元,依法减半收取228.50元,由被告胡伟平、陈文亚负担,被告丁胜伟、陈建利、宓柏强、夏文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海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徐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