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00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舒某甲虚报注册资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甲
案由
虚报注册资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0021号公诉机关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甲,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高中文化,南陵县舒记农家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因涉嫌抽逃出资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童某,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甲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甲及其辩护人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舒某甲为成立“南陵县舒记农家乐有限公司”,找到“南陵县中天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谢义鞍,让其帮忙设立一个注册资本100万元的公司,并约定由谢义鞍向他人借款用于公司注册验资,由舒某甲支付一定费用。谢义鞍接受委托后,通过唐征宇从李声威、邓宝河处借款100万元转入舒记公司的基本账户用于公司注册验资,并于2010年3月19日将舒记公司基本账户中的100万元注册资金全部转出归还李声威、邓宝河,2010年3月19日,舒记公司注册成立。随后,舒某甲以该公司名义将公司的承建工程发包给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上海籍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但无力支付两公司共计328.92万元的工程款。经查,自2010年3月19日至2010年8月下旬,舒记公司的基本账户一直未注入资金,且该公司基本账户于2010年8月下旬被被告人舒某甲销户。2013年4月3日,被告人舒某甲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证言、书证及本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舒某甲有自首情节,其虚报注册资本行为与所欠两公司工程款无必然联系,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甲采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部门,设立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舒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舒某甲虚报注册资本行为与所欠两公司工程款无必然联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企业注册资本反映企业财务运行状况,对外起信誉保证作用,因此,其虚报注册资本行为与公司债务的发生存有一定的联系,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现结合被告人舒某甲自首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甲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梅根慧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