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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周会飞与孙欢明、杨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会飞,孙欢明,杨波,孙陆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26号原告周会飞。委托代理人陈棋良。被告孙欢明。被告杨波。被告孙陆红。原告周会飞与被告孙欢明、杨波、孙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棋良、被告孙欢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波、孙陆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孙欢明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7月12日归还。该借款由杨波担保。但到期后,孙欢明至今未还,杨波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该借款发生在杨波、孙陆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孙陆红共同偿还。现起诉要求:1、孙欢明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及利息,以及律师费10000元;2、杨波、孙陆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孙陆红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违约金和利息请求为按银行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律师费变更为6000元。被告孙欢明辩称:实际向原告借款仅为88000元,事后又支付过部份利息。被告杨波、孙陆红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孙欢明向原告借款,并由杨波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杨波、孙陆红于2012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孙欢明无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杨波、孙陆红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三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孙欢明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7月12日归还,如逾期不还,按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包括出借人律师代理费)。孙欢明并在借条所附收据上确认已经收到借款100000元。该借款由杨波提供担保,杨波也在借条担保人栏处签名。但到期后,孙欢明未还款,杨波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委托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于2014年1月13日支付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孙欢明、杨波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孙欢明未按约返还借款,杨波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和变更后的律师代理费,低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孙陆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孙欢明提出其只收到88000借款及已支付部分利息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杨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欢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会飞借款100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及律师代理费6000元;二、杨波对上述孙欢明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孙欢明负担,杨波负连带责任。孙欢明、杨波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周会飞已向本院预交,孙欢明、杨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周会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