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民三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刘北大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北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三初字第1059号原告刘北大,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张亮,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曙光,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北大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蓓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曙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保险车辆牌照为津GT52**号,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6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90720元。2013年11月9日00时10分,案外人程庆友驾驶保险车辆沿铁东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东北路辰泰桥北侧,为躲闪情况向右打方向驶入中心隔离花坛,造成护栏、树木损坏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认定程庆友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双方协调,程庆友赔偿设施损失8100元。原告理赔未果,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车辆损失57150元、施救费1300元、拆解费5715元、定损费1700元,园林设施损失6100元,以上合计719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证明驾驶员及车辆的基本信息;4、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证明车辆各项损失金额及明细;5、园林绿化管理所介绍信,证明经宜白路大队介绍已全额赔付隔离带金额;6、定损费、拆解费、施救费票据,证明各项损失金额。被告辩称,认可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而且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保险车辆实际价值为56972.16元,赔付金额不能超过保险车辆实际价值。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在庭审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6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拆解费原告提供的是收据,认为原告应提供正式发票。经过举证、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庭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认证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1-5,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原告其他证据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至于拆解费的收款凭证是发票还是收据不影响其作为原告付款凭证的效力,故对证据6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为津GT52**号宝来牌小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二险种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6日24时止。2013年11月9日00时10分,原告方驾驶员程庆友驾驶保险车辆沿铁东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东北路辰泰桥北侧,为躲闪情况向右打方向驶入中心隔离花坛,造成护栏、树木损坏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队宜白路大队以第B00039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方驾驶员程庆友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1月11日,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以津辰价认交估字(2013)年第002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鉴定护栏及树木损失为8100元。2013年11月26日,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以津辰价认交估字(2013)年第002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鉴定保险车辆损失为57150元。损坏树木和护栏的产权单位(天津市北辰区园林绿化管理所)委派其员工孙桂刚处理赔偿事宜,原告向孙桂刚赔付8100元,并由交管部门出具第1578065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予以证实。因事故原告另支出保险车辆拆解费5715元、定损费1700元、施救费1300元,并由收款单位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定损费)、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施救费)、天津市北辰区沁峰汽车修理厂(拆解费)开具收款凭证。双方对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因而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承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物价鉴定机构对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的价格鉴定为57150元,对事故造成的树木、护栏损失价格鉴定为8100元,且原告已全额向三者方赔付,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事故原告另支出保险车辆拆解费5715元、定损费1700元、施救费1300元,上述费用均为原告为解决本次保险事故所指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并由收款单位开具收款凭证,被告应足额予以赔付。对被告抗辩保险车辆实际价值为56972.16元,赔付���额不能超过该实际价值一项,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扣除交强险公司应承担的财产限额2000元外,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车辆损失56972.16元、拆解费5715元、定损费1700元、施救费1300元,赔付树木、护栏损失6100元,共计71787.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刘北大保险金71787.16元;二、上述第一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9元���减半收取即79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蓓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