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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武汉金创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齐某某、钱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武汉金创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齐某某,钱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04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武汉金创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被告齐某某,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金创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股东。被告钱某,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金创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股东。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武汉金创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齐某某、钱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81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其中612.9元予以免交。审判员  程捷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