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史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汉族,1989年11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中专文化,中国重汽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山东省章丘市,现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诉刑诉(2014)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APE9**的小型轿车,沿章丘市双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鲁宏大道路口时,被章丘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检验,被告人史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9mg/100ml,属醉酒状态。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被告人史某某于2013年5月22日主动到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记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检验鉴定报告、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史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前款规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