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保刑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跃龙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保刑终字第2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跃龙,又名张文龙、张二龙。2004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阜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跃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作出(2013)曲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跃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1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跃龙在G5高速行唐收费站附近,以24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北京现代牌小轿车,2013年8月30日上午在曲阳县城城建局十字路口处被曲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查,该车系2011年3月15日清苑县石桥乡胡指挥村王某被盗的车辆。经曲阳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68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辛某、王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痕迹检验报告书、车辆被盗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跃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跃龙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张跃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张跃龙上诉提出,涉案车辆是其于2012年9月购买,不构成累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跃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跃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其上诉提出,涉案车辆是其于2012年9月购买,不构成累犯的理由,经查,其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及在一审开庭时的供述证实,其购买涉案车辆的时间是2011年9月,构成累犯。关于其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原判已根据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酌定情节,予以从轻处罚,量刑结果亦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煜审判员 于 海审判员 张怡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