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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良民一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雷某与被告玉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良民一初字第686号原告雷某。被告玉某。原告雷某与被告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婉莹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4月15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4月2日起诉离婚,2013年5月13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一直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证据证明: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告玉某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良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12月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一经确立,夫妻双方均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相互关心,彼此照顾,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于2009年4月登记结婚,原告于2013年4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好转,原告又于2013年12月5日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雷某与被告玉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婉莹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詹 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