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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辛民初字第802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辛民初字第80241号原告:杨某甲,女,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乙,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30日生一男孩,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4月12日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此已过半年之久,原被告没任何联系,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返还原告陪嫁物品(详见清单);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及送达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原告如果一次性付清孩子抚养费,被告就返还原告的陪嫁物品。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即位于辛集市南小陈村电动车维修店价值2万元,对此店的价值无异议,不同意让原告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均为农村居民,双方于2007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30日生一男孩,现随被告生活。被告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婚生男孩,原告负担抚养费。被告当庭确认的原告的陪嫁物品有:太阳能一套,机动三轮车一辆,三星冰箱一台,上广电29寸彩电一台,捷克缝纫机一台。原被告婚后在辛集市南小陈村经营电动车维修店一个,双方当庭均认可现价值2万元,以后由被告继续经营。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自愿离婚,本院予以照准。原被告对婚生男孩的抚养问题发生争执达不成协议,本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根据婚生男孩现随被告生活的实际情况,认为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是农户,无固定收入,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月收入为674元,每月负担婚生男孩抚养费170元。原告的陪嫁物品是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车维修店一个,双方对该店的现价值20000元以及由被告继续经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应给付原告分割款1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自愿离婚,本院予以照准。二、婚生男孩由被告杨某乙直接抚养,原告杨某甲负担抚养费,每月17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的当月开始给付,直到婚生男孩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于每年的3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杨某甲陪嫁物品:太阳能一套,机动三轮车一辆,三星冰箱一台,上广电29寸彩电一台,捷克缝纫机一台。四、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甲共同财产分割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艳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会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