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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胡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胡某甲,男,200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双城市。法定代理人:庞某某,女,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市。被告:胡某乙,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市。(未出庭)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被告胡某乙与原告母亲庞某某于1999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合于2011年5月12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当时双方离婚约定:婚生男孩胡某甲即原告由母亲庞某某抚养,被告胡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但自他们离婚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抚养费用。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胡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庞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据2、证字L230182-2011-0010026号离婚证书一份,旨在证明2011年5月12日被告胡某乙与原告的母亲庞某某经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离婚。证据3、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婚生长子胡某甲2000年9月15日出生;离婚后归女方(庞某某)抚养,男方(胡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到18岁。被告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出反驳或抗辩证据。庭审中,由于被告胡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以,本院视为被告胡某乙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于原告胡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庞某某所举示的证据1、2、3,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1、2、3,其证据来源真实、客观、可信。并且各证据之间又具有关联性。所以,本院对证据1、2、3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胡某甲在庭审中陈述:自父亲(被告)与母亲庞某某离婚后被告就没按离婚时的约定给付过原告抚养费的经过。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的陈述较客观、具体,而且与证据1、2、3,能够相互印证。所以,本院对原告陈述被告自离婚后就没按离婚时的约定给付原告抚养费的事实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胡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庞某某所举的证据1、2、3均为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述事实。通过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有:1999年被告胡某乙与原告母亲庞某某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男孩胡某甲(2000年9月15日出生)。2011年5月12日被告胡某乙与原告的母亲庞某某经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离婚,当时离婚约定:婚生长子胡某甲(原告)由原告母亲庞某某抚养,被告胡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双方离婚后被告胡某乙就拒绝按离婚时的约定履行给付原告抚养费的义务。现原告胡某甲在双城市第七中学初中二年级读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上为本案事实。基于上述证据分析及事实认定,本院认为,作为原告的父母即被告胡某乙、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庞某某,双方不应因离婚而影响到其婚生未成年子女胡某甲的成长、教育及生活质量改善。双方仍具有抚养、教育的责任与义务。被告胡某乙与原告母亲庞某某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的离婚协议(抚养原告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理应按照该离婚协议的约定予以履行,而被告胡某乙无故拒不按该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其给付原告抚养费的义务是不对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乙给付原告胡某甲抚养费每月500.00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执行。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每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的1月10日前给付上半年的抚养费3000.00元;于每年的6月10日前给付下半年的抚养费3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胡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文旭审判员  吴昊旻审判员  张福全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