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江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宋进余与毛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进余,毛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江商初字第32号原告:宋进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泽。被告:毛勤。原告宋进余与被告毛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宋进余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进余起诉称:从2013年3月开始,被告陆续到原告处购买饲料,双方在2013年5月30日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5785元。2013年6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赊购饲料,欠货款2870元;2013年6月13日被告到原告处赊购饲料,欠货款2880元;2013年6月26日被告到原告处赊购饲料,欠货款2850元;合计总货款24385元。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未支付上述款项。现起诉要求:要求被告支付饲料货款2438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销货清单二份,证明被告毛勤欠原告宋进余货款24385元的事实。被告毛勤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毛勤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13年3月开始,被告陆续到原告处赊购饲料,到2013年6月26日止双方当事人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4385元,并由被告在二份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约定在15天内结清货款,逾期按2%计息。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对所欠货款24385元及利息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毛勤欠原告宋进余饲料款人民币24385元,有被告在原告出具的二份销货清单上签名予以证实,被告理应承担按约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在15天内结清货款,逾期按2%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00元的诉讼请求,在合理、合法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勤支付原告宋进余货款人民币2438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4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已减半),由被告毛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