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4)2013-2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二轮汽油助力车从瑞安市飞云街道桥里村驶往宋家埭村方向,21时10分许,途经瑞安市飞云街道宋家埭村蜘蛛王鞋厂前路段时,碰撞行人刘某,造成刘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送刘某到瑞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治,并在医院被交警查获,并于当日22时30分被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汽油助力车属轻便两轮摩托车。经检验,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mg/ml。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刘某医药费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黄某、高某的证言,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涉案照片及说明,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医疗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书,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秋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远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