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刑初字第0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房刑初字第06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女,1975年9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3)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杲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3月31日13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村“×修车”门店西侧,因程×认为韩×对其进行辱骂,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扯,撕扯间二人倒在路边花墙与砖垛之间,程×压在韩×身上,致韩×肋骨骨折,双方脸部被对方抓伤。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左侧第8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右侧第2前肋及左侧第7后肋走行欠规则;腰2、3、4左侧横突骨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程×右面部散在条片状皮肤擦挫伤,范围在4厘米×3.5厘米,右鼻唇沟处皮肤划伤,长0.6厘米,左面颊至左下颌角处散在条片状皮肤擦挫伤,范围在7厘米×5厘米,右腕部散在小片状皮肤擦伤,右中指中节背侧表皮剥脱2处,大小分别为0.2厘米×0.2厘米、0.3厘米×0.1厘米,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程×于2013年6月1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民事赔偿双方已调解解决并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程×的供述,被害人韩×的陈述,证人桑×、廉×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程×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春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