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启吕民初字第06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刘卫东与孙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东,孙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启吕民初字第0673号原告刘卫东。委托代理人丁玉萍。被告孙标。委托代理人汤文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责人杨圣荣。委托代理人江艳。原告刘卫东与被告孙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新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东的委托代理人丁玉萍、被告孙标的委托代理人汤文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卫东诉称,2012年8月5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孙标驾驶苏F×××××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启东市吕四港镇水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4号前路段时,与处于该路段上欲指挥其他车辆倒车的行人原告刘卫东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孙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故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34065.27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伙补费414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64960元、护理费9449.28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3.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总计179670.4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孙标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2.被告孙标只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限额5万元的商业险,且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和商业险的免赔率进行合理赔偿。3.医疗费,认可交强险限额内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认可;伙补费应按18元/天计算22天;护理费,认可一人护理并计算90天;误工费按59.41元/天计算6个月;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孙标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其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其本人所有,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相关损失。3.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垫付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孙标驾驶苏F×××××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启东市吕四港镇水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4号前路段时,与处于该路段上欲指挥其他车辆倒车的行人原告刘卫东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后交警部门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孙标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卫东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脑震荡、左第9肋骨骨折、左胫腓骨折,后又于2012年8月7日转入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经该院诊断,原告左侧胫腓骨上段骨折、左侧第9肋骨骨折、头部外伤、脑震荡,后于2012年8月28日出院。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23天,花去医疗费34027.27元。经本院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6日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卫东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腓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头部外伤、脑震荡;其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其取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约7000元。3.其二次手术前休息期限为6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非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二次手术期间休息为2个月,需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原告为此鉴定支付费用2340元。另查明,被告孙标驾驶的苏F×××××号事故车辆系被告孙标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该商业险的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以下免赔率免赔:(一)……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标为原告垫付费用4000元。还查明,原告父亲刘维扬生于1931年2月10日,原告母亲徐美菊生于1932年4月10日,两人均系农村户籍,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完税凭证、驾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误工证明、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就业登记证、交通费票据、保险条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未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孙标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应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孙标负担的赔偿责任向“第三者”(本案原告)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有效证据及诉请,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34027.27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为证,予以确认。对外购云南白药费喷剂34元,因无相关病历资料证明其外购必要性,故予以剔除。对担架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供形式规范的票据,故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利后果,对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补费,根据原告两次住院天数,支持414元(23天*18元/天)。3.营养费,以鉴定意见确定的3个月为准,支持900元(90天*10元/天)。4.二次手术费,认定7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5.护理费,以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为准,原告主张按照69.48元(天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支持9449.28元((69.48元(天×2人×23天)+(69.48元(天×1人×90天)(。6.误工费,误工期限以鉴定意见确定的8个月为准;原告主张按照8120元(月标准计算,但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完税凭证、税务记账联、驾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商业险和交强强保单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事道路运输行业,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稳定地取得平均每月8120元的收入,故酌情按照相关行业标准予以支持,认定27981.6元(116.59元(天×8月)。7.交通费,酌定200元。8.鉴定费2340元,系原告为鉴定实际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原告为证明其为城镇户口提供了常驻人口登记卡、就业登记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年龄等因素,支持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中的责任比例,酌情支持3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父母亲年龄及生育子女情况,支持2163.75元[(8655元(年×5年×10%)(4]*2。上述第1-4项医疗赔偿项目损失合计为42341.27元,第5-11项伤残赔偿项目损失合计104488.63元。本院认为,上述伤残赔偿项目损失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104488.63元。上述医疗费用项目损失42341.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的32341.27元(42341.27元-10000元),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和驾驶车辆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孙标按照20%:80%分担该部分损失,即被告孙标应承担25873.02元(32341.27*80%),该损失数额在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但因未投保计免赔险,故应根据该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就上述损失具有15%的免赔率,即承担21992.07元(25873.02元*85%),由被告孙标承担3880.95元(25873.02元*15%)。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卫东136480.70元(104488.63+10000+21992.07元)。被告孙标应赔偿原告刘卫东3880.95元,因被告孙标已经垫付给原告4000元,该垫付款4000元与被告孙标应赔付给原告的3880.95相互折抵后,原告需返还给被告孙标119.05元,为减少诉累,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应得赔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孙标,故被告保险公司尚需赔付给原告136361.65元(136480.70-119.05元),被告孙标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卫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36361.65元。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孙标119.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卫东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60元,依法减半收取8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卫东负担150元,由被告孙标负担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吴新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晓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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