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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江商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江区凯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松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埃克森塞弗(苏州)电梯部件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吴江区凯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松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埃克森塞弗(苏州)电梯部件科技有限公司,马有明,何钰根,吴彩方,张晓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商初字第1159号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凯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玉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文治,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嵇健锋,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松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有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皋翔,该公司员工。被告埃克森塞弗(苏州)电梯部件科技有限公司,(友谊村4、5组)。法定代表人何钰根,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马有明,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何钰根,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彩方,女,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晓红,女,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凯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松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品公司)、埃克森塞弗(苏州)电梯部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克森公司)、马有明、何钰根、吴彩方、张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文治、嵇健锋,被告松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皋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埃克森公司、马有明、何钰根、吴彩方、张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凯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松品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第A1005号)一份,约定被告松品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按月付息。同日,吴江市新春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埃克森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两公司为被告松品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吴彩方、马有明向原告共同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被告何钰根、张晓红与吴某、马云飞、陆林英向原告共同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分别承诺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追偿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8月1日向被告松品公司发放了贷款450万元。因被告松品公司经营过程中出现重大变故,并已停产。2013年11月13日,原告发出催款通知函,要求被告在2013年11月15日前归还450万元的借款本息。但被告松品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仅归还了2013年10月20日之前的利息,而保证人吴某通过吴江市新春纺织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产生的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的利息69750元,至今尚有借款本金450万元未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松品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被告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被告松品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99600元;3、被告埃克森公司、马有明、何钰根、吴彩方、张晓红对被告松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松品公司辩称:被告松品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停产。被告松品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是事实,被告松品公司已按约归还了截至2013年10月20日的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诉讼费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利息过高,希望能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被告埃克森公司、马有明、何钰根、吴彩方、张晓红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松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第A1005号)一份,约定被告松品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在上述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未全部还清之前如发生停产、歇业、等对其还款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事件有可能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的,贷款人有权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同日,吴江市新春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埃克森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吴江市新春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埃克森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4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马有明、吴彩方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被告何钰根、张晓红与吴某、马云飞、陆林英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被告马有明、吴彩方、何钰根、张晓红及吴某、马云飞、陆林英承诺自愿为被告松品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45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3年8月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松品公司发放了贷款450万元。被告松品公司按约归还了截止2013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因被告松品公司自2013年11月11日起停产,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被告松品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松品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吴江市新春纺织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代偿本案所涉借款的本金450万元产生的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后因被告松品公司及保证人未归还借款本息,致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就本案代为参加诉讼,原告应向该支付律师代理费99600元。2013年11月25日,该所开具了金额为99600元的律师费发票。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该所支付了律师费99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担书、保证担保承担书、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以及原告、被告松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松品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埃克森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松品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松品公司虽按约归还了借款利息,但在被告松品公司出现停产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松品公司及保证人提前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松品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松品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松品公司关于利息过高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在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保证承诺书中均有明确约定,原告律师费损失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埃克森公司、马有明、何钰根、吴彩方、张晓红作为保证人理应按保证合同及保证承诺书的约定对被告松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松品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松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凯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5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苏州松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凯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99600元。三、被告埃克森塞弗(苏州)电梯部件科技有限公司、马有明、何钰根、吴彩方、张晓红对被告苏州松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4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7545元,由被告苏州松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埃克森塞弗(苏州)电梯部件科技有限公司、马有明、何钰根、吴彩方、张晓红对被告苏州松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向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