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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侯振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振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83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号。法代代表人:孙碧娇,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长文。被告:侯振礼,农民。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侯振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桤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长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振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侯振礼于2010年10月21日在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家店信用社办理借款1笔0.5万元,2011年10月20日到期(曾经于2013年3月18日收回本金158元,利息41.6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贷款用途购饲料,利率执行月息6.95‰,上述贷款截止到2013年12月3日尚欠贷款本金4842元,利息1712.32元。合同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借款人仍不能偿还借款,为保护我社的资产产权及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侯振礼偿还原告借款本金0.5万元,利息1712.32元(从2010年10月21日--2013年12月3日)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曾经于2013年3月18日收回本金158元,利息41.6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振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五千元整,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贷款利率:6.95‰;2、借款借据一份,2010年10月21日侯振礼领取了五千元钱;3、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2013年3月19日侯振礼在催收通知上签字;4、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2013年3月18日侯振礼归还本金158.00元,归还应收利息18.27元,归还当期利息23.33元。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侯振礼于2010年10月21日在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家店信用社办理借款1笔0.5万元,2011年10月20日到期。利率执行月息6.95‰,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归还本金158元,利息41.6元。2013年3月19日被告在催收通知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4842元本金以及部分利息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振礼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42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借款期限内和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经预交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桤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绍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