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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初字第015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李宏胜与三原县城关镇水津村委会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胜,三原县城关镇水津村委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01510号原告李宏胜,男。被告三原县城关镇水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郑举,该村主任。李宏胜诉三原县城关镇水津村委会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胜、被告三原县城关镇水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郑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胜诉称:其系水津村村民,名下分配有耕地共计3.15亩,分别是丁留村1.65亩和冯家堡1.5亩,1994年签有土地承包合同,三原县政府于1999年12月9日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规定承包期限至2024年9月30日。2013年6月原告得知名下位于丁留村的1.65亩耕地被征收,征地补偿标准为每亩4万元,原告名下征地款为66000元,原告即找村上要钱,但是村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征地补偿款66000元。对上述请求,提供有SY01070066号三原县土地承包权证书予以佐证。被告三原县城关镇水津村委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因李宏胜之亲属对该笔土地补偿款全部向原告支付有争议,故其而未向李宏胜支付。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三原县城关镇水津村委会承认原告李宏胜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李宏胜主张其名下于1994年承包的位于三原县丁留村的1.65亩耕地被征收及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为6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李宏胜系三原县城关镇水津村委会的村民,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取得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权。本案中涉及的被征收土地系李宏胜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并经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了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按照法律规定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故而李宏胜所承包的土地被征收1.65亩后,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被告理应按照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向李宏胜支付相应的补偿。故原告提出的由被告向其支付土地补偿款66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因案外人异议而未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行为,显系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三原县城关镇水津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宏胜支付土地补偿款6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原告李宏胜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健判决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