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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4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海波与被告迁安市英伟丰源商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波,迁安市英伟丰源商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411号原告杨海波,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秦皇岛市。委托代理人沈文昌,河北秦皇岛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迁安市英伟丰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法定代表人历艳辉,职务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负责人商立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艳宾,该公司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海波与被告迁安市英伟丰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伟商贸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中华联合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立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文昌、被告英伟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历艳辉、被告中华联合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艳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日22时40分许,在迁安市润安玻璃厂处,张颖志驾驶冀BXXX**、冀BXX**挂号半挂货车由南向西转弯行驶时,与停放的冀CXX**、冀CXX**挂号半挂货车相撞,导致在车厢内装货的案外人孟丽民、原告杨海波坠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颖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孟丽民、原告杨海波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海波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440.38元、护理费540元(6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5833.3元(5000元/月×35天)、护理人员住宿费900元(50元/天×9天)、护理人员伙食费900元(50元/天×9天)、交通费500元、存车费82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合计28193元。扣除垫付医疗费2000元,还应再赔偿2619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迁安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肯请法院考虑交强险限额及其分担问题;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被告英伟商贸公司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22时40分许,在迁安市润安玻璃厂院内,张颖志驾驶冀BXXX**、冀BXXX**挂号半挂车由南向西转弯时,与头西尾东的原告杨海波停放于停车场内的冀CXX**、冀CXX**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后车厢内装车人员案外人孟丽民、原告杨海波坠车受伤、车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颖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孟丽民、原告杨海波无事故责任。原告杨海波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右颞顶头皮裂伤、右手皮肤裂伤、四肢皮肤擦伤。2011年6月28日,原告杨海波之伤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伍周。原告杨海波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431.2元、护理费334.44元(37.16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误工费4424.7元(126.42元/月×35天)、交通费200元、存车费82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合计23870.34元。被告英伟商贸公司为原告杨海波垫付医疗费2000元。另查,张颖志系被告英伟商贸公司的司机,其驾驶的冀BXXX**、冀BXX**挂号半挂车的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英伟商贸公司,被告英伟商贸公司对该主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30日二十四时止。主车商业险投保的险别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挂车商业险投保的险别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颖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孟丽民、原告杨海波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海波及案外人孟丽民两人受伤,故该主挂车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属于医疗费用项下的20000元(10000元×2),赔偿给原告杨海波5000元,为案外人孟丽民预留15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杨海波造成经济损失23870.34元,由被告中���联合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海波9959.14元(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334.44元+误工费4424.7元+交通费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3911.2元。被告英伟商贸公司为原告杨海波先行垫付款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杨海波的损失款中扣除,即被告中华联合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杨海波11911.2元,赔偿给被告英伟商贸公司2000元。原告杨海波主张的护理费540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参照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每天37.16元计算,支持334.44元;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主张的误工费5833.3元,理据不足,本院参照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每天126.42元计算;主张的护理人员住宿费、伙食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杨海波的伤情及住院实际情况,支持200元。被告方提出的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海波经济损失9959.1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海波11911.2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迁安市英伟丰源商贸有限公司2000元。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迁安市英伟丰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立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