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韶雄法民一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黄历道与陈玉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历道,陈玉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韶雄法民一初字第304号原告黄历道,男,汉族,南雄市人,住南雄市,身份证号:×××2714。委托代理人:王盛昌,系广东勤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林,男,汉族,南雄市人,住南雄市,身份证号:×××3719。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地址:广州。负责人:尹毅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永明。原告黄历道诉被告陈玉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祖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历道的委托代理人王盛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历道诉称:2013年9月9日17时54分左右,陈玉林驾驶粤A×××××小型轿车行驶在南雄××××市路段时,与黄历道发生碰撞,造成黄历道右内踝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玉林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历道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雄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于2013年10月30日出院。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住院治疗费:47034.9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4080元(51天×80/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50元(51天×50元/天);4、营养费:2000元;5、拆除内固定钢板:8000元;6、交通费:100元;以上1-6项合计63764.90元。原告认为,被告陈玉林所驾车号粤A×××××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分公司新塘营销服务部已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分公司新塘营销服务部已垫付10000元治疗费。该事故给原告的身心均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53764.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玉林辩称:本案件事实清楚,本人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意见。本人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本人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方证据中的陈玉林的驾驶证显示,其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3年9月13日-2023年9月13日,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9月9日,出险时,标的司机驾驶证未在有效期限内,是驾驶证失效的一种情形,违反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第7条第3款第2项规定:“2、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为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根据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应具备合格有效的驾驶证与行驶证,本次事故中标的司机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被保险人缴纳了足额保费,保险合同依法有效,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由于被保险人的违约、违法行为,我司在商业险内免责。二、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证资格的,保险人仅对抢救费承担垫付义务,其他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故对于其他损失,我司在交强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具体金额我司有以下答辩意见:1、原告方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显示原告方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为47034.9元,我司已垫付10000元(原告方在诉状中确认该项),故原告方的医药费损失应当为37034.9元。2、原告方的护理费应当按照50元一天计算。3、其后续治疗费8000元,并未实际产生,应当待其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4、住院病历中并无加强营养的记载,我司对此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17时54分,被告陈玉林驾驶粤A×××××小型轿车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至南雄××××市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与自北向南行驶由原告黄历道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历道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玉林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历道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雄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于2013年10月3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7034.9元。出院诊断:右腓骨远端骨折;右后踝骨折;右肩锁关节半脱位;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手术名称: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1、临床治愈出院,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治疗。2、住院期间陪人1名。3、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三个月内绝对避免患肢负重。4、加强功能锻炼。5、定期复查(每个月),了解骨折愈合及内固定情况。6、骨折愈合后回院拆内固定,约需费用8000元。7、随诊。被告陈玉林是肇事车辆粤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陈玉林为该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提供的被告陈玉林的驾驶证正证显示,初次领证日期:2007-09-13,准驾车型:C1,有效期限:2013-09-13至2023-09-13;而驾驶证副页显示:自2013年09月02日至有效起始日期有效。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收费票据、强制保险条款,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南雄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玉林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历道在事故中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原告诉请医疗费37034.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金额为47034.9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从总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原告诉请医疗费37034.9元,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8000元。因原告已做了内固定手术,拆除内固定的费用是必然要发生的,又有医嘱,因此,原告该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2550元(50元/天×51天)。原告住院51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51天=2550元。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诉请4080元(80元/天×51天)。参照当地的护工报酬标准,原告该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诉请2000元。根据医嘱及原告的伤情,原告该诉请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诉请1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该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1-6项损失共计52164.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金额48084.9元(已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金额4080元。因被告陈玉林为肇事车辆粤A×××××小型轿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万元),又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4080元;因被告陈玉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剩余的损失48084.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出险时,标的司机驾驶证未在有效期限内,是驾驶证失效的一种情形,违反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第7条第3款第2项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免责。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陈玉林的驾驶证正证显示,初次领证日期:2007-09-13,准驾车型:C1,有效期限:2013-09-13至2023-09-13;而驾驶证副页显示:自2013年09月02日至有效起始日期有效。根据驾驶证正证、副证的内容分析,该驾驶证自2013年09月02日至有效起始日期即2013-09-13期间有效。从而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即2013年9月9日,被告陈玉林的驾驶证是有效的。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该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40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48084.9元给原告黄历道。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72元,由被告陈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祖良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 晶附:一、执行代管款帐户名称:南雄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南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帐号:80×××08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