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104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刘仁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刘仁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1049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2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1973-6。负责人李果,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斌,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覃政,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仁平,男,汉族,1975年9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刘仁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曼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良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建设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覃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仁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1年8月,刘仁平向建设银行重庆分行的信用卡中心申办龙卡信用卡,经建设银行重庆分行审查批准,于2011年9月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并授予信用额度为10000元。刘仁平于2011年9月起以消费、取现的方式从其人民币帐户中共计透支921.75元,现截至2013年10月5日,刘仁平共欠建设银行重庆分行滞纳金36.63元,利息885.12元。为了保护金融资产安全,维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建设银行重庆分行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判令刘仁平立即偿还建设银行重庆分行滞纳金36.63元,截至2013年10月5日的利息885.12元(以上合计921.75元),并从2013年10月6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双方所签订协议约定的利率日万分之五计付相应的复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仁平承担。被告刘仁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刘仁平向建设银行重庆分行的信用卡中心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申请办理建行龙卡信用卡。该申请表上载明:本人已仔细阅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自愿签署并依约履行该协议。在该申请表的背面是《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该领用协议载明了信用卡的计息和收费标准等。嗣后,建设银行重庆分行经审查,向刘仁平核发了龙卡信用卡。2011年9月14日起,刘仁平开始以消费、取现的方式从其人民币帐户中透支。截至2013年10月5日刘仁平信用卡账户尚欠滞纳金36.63元,利息885.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设银行重庆分行的陈述,《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证明、交易明细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建设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刘仁平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仁平办理了建设银行重庆分行的信用卡,并用此卡以刷卡消费等方式从其账户上透支后,理应及时归还。其拖欠未还,建设银行重庆分行按照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有权要求刘仁平归还,并按照协议约定计收利息及费用等。刘仁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仁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截至2013年10月5日的滞纳金36.63元,利息885.12元,并从2013年10月6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双方所签订协议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支付相应的复利。被告刘仁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仁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曼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良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