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商初字第67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湘潭市永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市永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岳民商初字第673-1号原告湘潭市永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志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军,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佑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晋喜,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美成,该公司职员。原告湘潭市永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于依法处分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湘潭市永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8260元,减半收取91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30元,由原告湘潭市永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杨帆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