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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王文光与赵连成、于金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光,赵连成,于金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王文光,男,196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光华,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连成,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于金才,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开州路北段路西。负责人:原红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跻峰,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光与被告赵连成、于金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文光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瑞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军景、人民陪审员张玉平参加合议,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光的委托代理人丁光华、被告中国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连成、于金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光诉称:2013年4月18日,武跃龙驾驶豫JD50**轿车沿濮清快速通道自南向北至马庄桥镇钻前工程大队门口时,与被告赵连成驾驶的豫J371**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武跃龙、丁俊玺、原告王文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1585.238元,并造成原告直接财产损失5364元。肇事车辆豫J371**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赵连成、于金才、中国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共计8902.7元。被告赵连成、于金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期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国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没有过错,应由被告赵连成、于金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武跃龙驾驶豫JD50**轿车沿濮清快速通道自南向北至马庄桥镇钻前工程大队门口时,与被告赵连成驾驶的豫J371**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武跃龙、丁俊玺、原告王文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期间由其妻子张建玉护理,支出医疗费1585.238元。2013年5月2日,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清价字(2013)第18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原告雅戈尔西服、水晶石眼镜的损失共计5364元。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连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武跃龙、丁俊玺、原告王文光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豫J371**中型普通客车为被告于金才所有,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3日至2013年6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户口本、身份证、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报告、现场照片、交强险保单、被告赵连成的驾驶证和被告于金才的行驶证、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侵害、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王文光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失,该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赵连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武跃龙、丁俊玺、原告王文光不负事故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原告与被告中国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无异议,被告赵连成、于金才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金才所有的肇事车辆豫J371**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未有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故被告中国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文光的损害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王文光请求的具体项目分析如下:1、医疗费1585.238元、护理费9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280元。被告认为,该项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3、财产损失5364元。被告认为,该项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本院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且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与事故现场照片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5364元予以确认。4、交通费28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同意法院酌定。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认为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金额共计8622.7元,因本院(2013)清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赔偿武跃龙12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连成、于金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二人关系无法查明,故原告请求被告赵连成、于金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暂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被告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文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王文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瑞启审判员  闫军景陪审员  张玉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