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兖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徐慧与刘伟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兖民初字第20号原告:徐某,女,1991年5月16日出生,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永丰村村民。被告:刘某,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永丰村村民。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11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努力工作挣钱养家,家里和孩子的支出都依靠原告,原告感觉与被告在一起生活很累,况且被告对原告不信任,怀疑原告在外有人。现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婚后被告不是不努力工作,只是挣的钱较少,原、被告发生矛盾是因原告与他人发了暧昧信息引起的,现在被告还是信任原告的,希望原告不要再与他人发暧昧信息,被告有做得不对的地方坚决改正,以后努力挣钱养家,被告愿将原告和孩子接回,回家好好与原告过日子,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冬天自由恋爱,2011年5月25日双方在济宁市兖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7月16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刘安然。婚后因被告挣的钱较少,对家庭尽的义务也较少,家庭和孩子的生活花费主要依靠原告,原告感觉到与被告在一起生活很累。2013年12月15日,被告看到原告与他人发送的聊天信息,怀疑原告在外有情人,双方发生吵闹,次日早晨,被告去原告的工作单位大吵大闹,抢走了原告的手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原告自此未再去单位上班,也未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孩子由被告及被告的父母照料。原告认为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于2013年12月16日诉讼来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承认自己有做得不对之处,表示改正错误,今后努力挣钱养家,与原告仍有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三年半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也较好,并生有一女。被告作为丈夫,应担负起养家的重任。因原告与他人发送的信息比较暧昧,引起被告的误解,双方发生矛盾,现被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保证以后不再怀疑原告,保证努力挣钱养家,请求原告谅解,原告应给其留改正的机会,同时原告也应注意自己的言行,尽量避免别人的误解。为了年幼的孩子,为了家庭和睦和团圆,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