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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朱纪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朱纪君。委托代理人钱吉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负责人张雪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宝站。原告朱纪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继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纪君的委托代理人钱吉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宝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纪君诉称,2013年9月15日,朱某驾驶苏XXXXX**小型方向盘拖拉机沿兴旺大道行驶至长旺邻丰村九组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苏L×××××轿车相撞,车辆受损。2013年9月16日,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朱某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委托扬中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后进行修理,原告车损花费26000元。苏L×××××轿车所有人为原告,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被告应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向原告全额理赔,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投保相关保险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对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2000元后按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0时55分左右,朱某持H证驾驶苏XXXXX**小型方向盘拖拉机沿扬中市油坊镇兴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旺邻丰村九组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持C1E证驾驶的沿兴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苏L×××××轿车相撞,车辆受损。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朱某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扬中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苏L×××××轿车的车损为26000元,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26000元。另查明,苏L×××××轿车属原告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44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事故车辆属原告所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为修理车辆所实际支付的费用,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扣除对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2000元后按责赔偿的主张,因原告对于其车辆在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享有选择由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或按照保险合同由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权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赔偿保险金后,依法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朱纪君人民币26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给付上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225元,本院直接退给原告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陈继根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耿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