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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杨伟超与深圳市建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超,深圳市建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巧圣艺术品有限公司,三亚兰海水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225号原告杨伟超,男,汉族,1979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爱国,广东德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桂泱,广东德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建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健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文杰,广东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英强,广东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市巧圣艺术品有限公司,(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段仕贤。第三人三亚兰海水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玉玺。原告杨伟超诉被告深圳市建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市巧圣艺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巧圣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三亚兰海水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兰海水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由代理审判员杨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爱国、周桂泱、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文杰到庭参加诉讼,两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0日,原告代表被告与第三人三亚兰海水城公司签订《三亚山屿湖会所餐厅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2787631.64元承接了三亚山屿湖会所餐厅室内装饰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施工现场组织施工,三亚兰海水城公司将工程款依合同约定将工程款付至被告账户,分别为83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被告收到款项扣除相应税费及2%的管理费后转付给原告。因原告不在深圳,所以前四笔工程进度款的收取及纳税事宜,均委托巧圣公司处理,巧圣公司派其公司员工张国泉实际负责。工程于2011年1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后,原告回到深圳并到被告处明确告知此后的工程款均由原告自行收取。2011年9月28日,被告在未知会原告的情况下,将三亚兰海水城公司汇入的311960元工程进度款扣除税费后(多扣了31500元),将余额260867元汇入了巧圣公司账户,事后,原告未收到该笔款项。2013年6月份,在建设单位将工程尾款145671.60元汇入被告账户后,被告拒绝将该款项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60867元及利息32342.70元(从2011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13年8月31日,实际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巧圣公司负连带责任;2、被告支付工程尾款133580.86元及利息1414.84元(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13年8月31日,实际计算至付款之日止);3、被告支付多收取的税费31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1、2013年6月9日之前被告收到工程款共计2648249.49元,扣除2%管理费52965.52元后剩余款项已全部向原告支付,不存在原告诉求第一项、第三项中的事实。2、2013年6月9日被告收到最后一笔工程款139382.15元,因此时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泉之间产生纠纷,而原告与张国泉实际是合伙关系,此时被告收到原告的律师函,但同时张国泉要求被告不要支付款项。因此,为避免纠纷,最后一笔款项未向原告及张国泉支付。两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并非被告员工。2010年10月10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第三人三亚兰海水城公司签订《三亚山屿湖会所餐厅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2787631.64元承包了三亚山屿湖会所餐厅室内装饰工程。原、被告确认二者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按2%收取管理费,税费由原告自负。该工程于2011年1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确认最终结算价就是合同价。2010年10月16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第三人巧圣公司的张国泉作为为前述工程负责在深圳的打税及收取工程款业务。被告确认其已实际收到第三人三亚兰海水城公司支付的全部2787631.64元工程款,其中最后一笔工程尾款139382.15元收款时间为2013年6月9日,此前所收取的2648249.49元扣除2%的管理费后剩余的2595283.97元已全额支付张国泉。经核实被告提交的张国泉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前述付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还共同确认,最后一笔工程款应付税款为8906.51元。原告主张其工程结算完成后就已通知被告解除对巧圣公司张国泉的委托,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称直至其收到最后一笔工程款后才知道原告不再授权张国泉收取工程款。2013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发出一份《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对巧圣公司的授权,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追回此前已向巧圣公司支付的260867元。该邮件于2013年7月10日送达被告。以上事实有《三亚山屿湖会所餐厅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律师函、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该关系违反了国家关于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第三人三亚兰海水城公司亦实际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被告应参照双方约定在扣除税款和管理费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原告。原、被告确认剩余工程款应付税款为8906.51元,加上2%的管理费2787.64元,被告应根据原、被告庭审时确认事实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7688元。本案系原告借用被告资质与三亚兰海水城公司签订合同,巧圣公司或张国泉亦是凭借原告的授权手续向被告收取工程款,巧圣公司或张国泉与原告之间究竟为何种关系,是其内部关系,被告不得以其内部纠纷为由对原告拒付工程款,故原告有权自2013年7月1日就未付工程款向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取利息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原、被告庭审时根据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已确认被告并未在前述工程款之外欠付工程款及多扣税款,同时本案系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是合伙关系纠纷,本案对原告与巧圣公司或张国泉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予审查和处理,由当事人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第1、3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建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伟超工程款12768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7月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伟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96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98元,由原告负担2869.50元,由被告负担122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茶 丽 梅书 记 员 曾鸣(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