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一初字第014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1-09
案件名称
张成龙与张延东、陈仁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一初字第01447号原告:张某某,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康西村××号。委托代理人:邓诚,定远县西卅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定远县××街道政府路××号。委托代理人:许光琳,定远县定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陈某甲),男,194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路××室,现住安徽省××××队。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诚、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许光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2月24日,被告张某甲因开发房地产资金困难,找到原告要求借笔款作周转资金,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借390000元给被告张某甲,由被告陈某某担保,并以原告张某某房屋西边陈某某的两间门面房屋作抵押,被告当时立下借据,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处催要,张某甲躲避不见,被告陈某某也是拖延塘塞,不予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给原告打的条子属实,当时是在东方红的宾馆打的,但当时钱并没有支付。被告陈某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甲于2013年2月24日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注:此款到期肆个月为准,到期一次性付清”。担保人签名“陈某甲”,“陈某甲”签名的下方写明“张某某西2间门面抵押,永不反回”。原告称催要借款无果,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张某某称钱是分批给他的,后来打了一张总条子,我给的都是现金。张某甲称没有收到原告的钱,并申请对借条是否为张某甲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又于2013年12月5日撤回鉴定申请。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陈某某在其提交给法院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名为陈某甲。本院庭后找陈某某核实并做问话笔录,陈某某承认该借条担保人处“陈某甲,张某某西2间门面抵押,永不反回”是其所写,是其担保的,身份证上名字是陈某某,习惯写法陈某甲,是其本人,房子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陈某某的问话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甲从原告处借款390000元,有据佐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属定期无息借贷。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9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应负连带保证的责任。借条所写的以原告房屋西边陈某某的两间门面房屋作抵押,因未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未设立,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390000元及利息(以39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玲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