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25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闫树学与高丙全、苗应举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树学,高丙全,苗应举,苗维付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2580号原告:闫树学,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金亚,阜南县三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丙全,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付忠,阜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峰,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应举,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苗维付,男,199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闫树学与被告高丙全、苗应举、苗维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1月17日,原告要求追加苗维付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准予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11月19日通知苗维付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树学的委托代理人王金亚,被告高丙全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峰,被告苗应举,被告苗维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树学诉称:2013年8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苗应举、苗维付雇佣原告为被告高丙全建房,在建房过程中,由于被告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从三楼房顶上坠落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阜南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阜南县人民医院不接收。原告被转往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5904.76元、误工费1752.24元、护理费1752.24元、气垫床500元、营养费560元、生活补助费560元、车费1000元、卧床休息误工费5632.20元,合计87661.44元,被告已付10600元,还应承担77061.4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的治疗经过、伤情。3、医疗费票据2张,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被告高丙全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气床垫票据有异议,该发票系手写,原告住院病历中没有需要购买气床垫,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苗应举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医疗费票据中护理费701元与原告诉请1752.24元不符。气垫床票据有异议,不包括在医疗费票据中。被告苗维付质证意见:证据1、2、3无异议。被告高丙全辩称:被告高丙全将自已建房的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苗应举,是承揽关系,工作中的安全设施应由被告苗应举提供。原告在从事雇主安排的工作中受伤,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被告高丙全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为人,在工作中应充分注意自身的安全,原告没有注意安全防范,对于损害的发生存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部分应扣除。被告高丙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苗应举辩称: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不应由被告苗应举承担责任,发生事故工地的木工工程不是被告苗应举承包。被告苗应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苗维付辩称:发生事故工地的木工工程是被告苗维付从王某手中承包,原告是苗维付雇佣,房东也应承担责任。被告苗维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苗维付雇佣原告在承包的被告高丙全建房工程中干活。2013年8月21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二楼顶开吊机吊运木板时掉下受伤。原告受伤当日送往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当即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踝开放性骨折脱位;双桡骨远端骨折;骨盆骨折;头面部外伤清创术后;左侧颧骨及眼眶外侧壁骨折。2013年9月18日出院,开支医疗费75904.76元(票据1张)。出院医嘱:逐渐进行患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护理。右踝关节开放性伤口继续换药,如伤口愈合不佳可予病人行皮瓣修复术。每月复查X线片,到我科门诊周一复诊,决定下一步治疗。卧床休息三个月,经我科医师允许后方可下床负重行走。卧床期间预防并发症发生。术后14天拆线。患者口服促骨质愈合药物。双手外固定支架8周后根据情况取出。门诊随诊。被告苗维付已支付医疗费10600元。2013年10月29日,阜阳市人民医院骨科出具诊断证明书1份:患者于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18日经我科进行多发性骨折手术治疗,术后出院。康复期间为行背部护理,气床(自购)应用。另查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梁某护理,均系农业户口;被告苗维付无相关建筑施工资质。本案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2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每人每年平均工资22845元执行,每人每日62.58元/日(22845元÷36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2年度本地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省内每人每日20元执行。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苗维付承包的建房工程中干活受伤,被告苗维付对此无异议,被告苗维付与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期间受伤,被告苗维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建筑施工人员,在施工中未尽到应有的安全防范义务,也存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苗维付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80%。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5904.76元。根据原告出院医嘱和住院时间,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118天,误工费为7384.44元(62.58元×118天)。护理费为1752.24元(62.58元×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0元(28天×2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气垫床5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开支交通费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总计86601.44元。由被告赔偿80%,计款69281.15元(86601.44元×80%);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高丙全应当知道被告苗维付无相关建筑木工资质,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苗维付,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苗维付已付原告款10600元,在执行时扣除。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苗应举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苗应举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维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树学各项损失共计69281.15元(被告苗维付已付10600元,在执行时扣除);被告高丙全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闫树学对被告苗应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7元(原告已预交800元),由原告闫树学负担460元,被告苗维付负担1267元;公告费100元,由被告苗维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静审 判 员 翟亚东人民陪审员 李西凤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尹辉(2013)南民一初字第02580号民事判决书附有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按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告知事项: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