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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行非审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舒城县国土资源局与孙邦柱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舒城县国土资源局,孙邦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舒行非审字第00026号申请执行人:舒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舒城县。法定代表人:吴之敏,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孙邦柱,男,193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舒城县。申请执行人舒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舒国土交(2014)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查明,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舒城县2012年第10批次纳入增减挂钩试点管理使用先行复垦建设用地指标的批复》(皖政地(纳入增减挂钩)[2012]228号)和《舒城县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舒政[2011]16号)规定,国土资源局对该决定征收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依法进行了权属确认,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已按规定标准发放给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相关方案已依法公告。被执行人孙邦柱户宅基地及住房在该项目征地范围内,已将该户安置在沙埂家园统拆统建安置点,对该户土地补偿费等依法进行确认并多次告知领取,但该户拒绝领取,也一直拒不腾出房屋交出土地。舒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舒国土交(2014)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同日送达,责令被执行人孙邦柱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腾空房屋并交出土地。限期内,被执行人孙邦柱未履行交出土地决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南溪河综合改造工程(一期)建设项目总投资巨大,涉及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基本完成,若被执行人不及时签订协议并搬迁,将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舒国土交(2014)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准予先予执行,由舒城县国土资源局和舒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宏审 判 员  陶传权代理审判员  李红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