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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徐德顺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徐 德 顺 危 险 驾 驶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通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德顺,男,1971年5月7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12月6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3)第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德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燕、艾艳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德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人徐德顺酒后无证驾驶云FZK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七街村驶往甸心村,21时40分该车行至通海县甸四线4公里880米处,与对向师尚书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师XX受轻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徐德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0mg/100ml,其驾驶车辆时已达醉酒状态。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徐德顺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师XX、喻XX、刘XX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德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之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处罚。被告人徐德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德顺犯罪的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保护交通运输安全,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鉴于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德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苗秀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