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鼎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王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鼎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88年5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公刑诉(2013)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祖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的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以5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得毒品冰毒1克,后在福鼎市汽车南站附近将其中的1/3冰毒以2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林某某,剩余毒品供自己吸食。2013年5月30日8时许,福鼎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本市桐城街道福祥酒店505房间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并从其随身携带的提包内查获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1.651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举证、质证的证人林某某证言,辨认笔录,通话清单,福鼎市公安局物品扣押清单及照片,福鼎市质量计量检测所计量称重报告书,宁德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毒品监管制度,明知冰毒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有以贩养吸情节,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其雄代理审判员 黄常凯人民陪审员 丁振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裕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