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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万正明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4-052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庐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初中文化。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被逮捕,现押于肥西县看守所。辩护人马爽,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4)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马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万某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1930的民生白金理财信用卡。此后,万某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或支取现金,自2012年10月25日以后即不再还款。2012年11月底以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信用卡中心多次向万某催收信用卡欠款,万某虽承诺还款,但一直未归还。至2013年8月2日,万某累计透支本金144154.76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时间,仍未归还上述欠款,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8月19日11时10分许,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合肥市包河区亚琦商务旅店将被告人万某抓获,归案后,万某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万某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透支本息202988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单位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出具的被告人万某申请白金理财信用卡使用的身份证、安徽富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等相关资料;信用卡交易信息、还款信息、银行催收记录、银行出具还款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材料、户籍证明材料、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与被告人万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透支人民币144154.7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归还被害单位透支款息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万某系初犯;如实供述;已归还被害单位透支款本息,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万某透支款本金应认定为137462.05元的辩护意见及庭审中被告人万某关于自己的行为构成自首的申辩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良群审 判 员  刘再安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章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