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草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钟步陞与赖文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步陞,赖文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草商初字第10号原告:钟步陞。被告:赖文忠。原告钟步陞为与被告赖文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丹萍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步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文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步陞起诉称:2005年被告向原告位于大唐轻纺市场553号摊位购买氨纶做袜,货款18860元。被告于2007年2月支付3000元,尚欠15860元(立有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8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赖文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告赖文忠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86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赖文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赖文忠尚欠原告钟步陞氨纶丝货款158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文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文忠应支付原告钟步陞货款人民币1586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赖文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96元,依法减半收取98元,由被告赖文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丹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