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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69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王国光与天津鼎鑫辉煌牧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光,天津鼎鑫辉煌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6938号原告王国光。委托代理人何增,天津市蓟县邦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鼎鑫辉煌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希成,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国光与被告天津鼎鑫辉煌牧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增、被告天津鼎鑫辉煌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希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光诉称,其系养车户,常年运输销售砂石料。因案外人李敏欠原告货款285000元无力清偿,经商议李敏将该笔债务转移给被告,原告亦认可。被告于2012年1月2日为原告出具天津农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数额为人民币285000元,原告与案外人李敏之债消灭。原告在办理支票承兑时因被告未告知支票密码被银行退票。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故原告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支票票面款28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津鼎鑫辉煌牧业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和业务关系,被告为案外人杜建伟出具过转账支票,不知道为何在原告处。依照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自支票出票之日起6个月内不行使权利,票据权利消灭。被告出具的支票出票日期为2012年1月2日,早已超过6个月,现原告以此支票主张票据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被告天津鼎鑫辉煌牧业有限公司为案外人杜建伟出具天津农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码为01972210,金额为285000元,现原告持有该支票。原告将该转账支票入账,被银行以支票上未记载支票密码为由退票。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支票票面款28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天津市农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天津市同城票据退票理由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但持票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行使票据权利,否则,持票人将丧失票据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超过此期限,持票人将丧失票据权利。本案中,原告系持票人,被告系出票人,被告的出票日期为2012年1月2日,原告应在2012年7月2日前行使票据权利。现原告在2013年12月9日起诉行使票据权利,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国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原告王国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洪磊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