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王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沈力,上海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宋长琳,上海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沈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7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驾驶摩托车许可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牌证的川崎牌大排量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中山西路、漕溪北路路口时,被正在该处执勤的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警支队公安人员贺某某拦下进行例行检查。为逃避处罚,被告人王某不但不听从贺某某让其熄火下车的指示,反而加大油门强行启动,车前轮将贺某某顶出五米左右的距离。贺某某奋力撑住摩托车并关闭电门,随后与前来增援的公安人员、交通协管员一同将被告人王某制服。经鉴定,贺某某因外伤致右前臂中段屈侧及右大腿上段内侧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许某某、徐某、贺某、茅某、贺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而且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赔偿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锡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