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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赤民一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王瑞与陈大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瑞,陈大海,勾伟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民一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男,195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光、董永辉,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大海,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鑫,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勾伟志,男,出生年月日不详。上诉人王瑞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2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的事实,1998年5月28日被告王瑞从原告处赊购红砖,尾欠红砖款8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经原告向其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砖款8000元。被告辩称已还款4000元未举证。原判认为,被告王瑞欠原告砖款属实,有原告持有的被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王瑞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欠原告货款,但其未能举出相应证据对抗原告持有其出具的欠据证明其欠砖款的事实,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勾伟志与被告王瑞共同偿还欠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法判决:一、被告王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大海砖款8000元;二、驳回原告对勾伟志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瑞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在1998年根本没有经营西水地三砖厂,上诉人的欠款是欠三砖厂的,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西水地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1994年至1999年,西水地第三砖厂由陈大海经营管理。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对该证据本院综合予以认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其欠款是欠西水地三砖厂的,但是1998年期间,该砖厂的实际经营人是被上诉人,对此有西水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据予以证实,虽然上诉人对此事实不予认可,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假使被上诉人不是西水地三砖厂的实际经营者,但是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为砖厂出具的欠据,也是砖厂将债权转移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也应当履行偿还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凡林审判员  张国利审判员  李国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保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