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中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李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无业。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辩护人孟凡义、马文涛,山东诺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二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兴军、代理检察员蔡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及其辩护人马文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明和王贵、王超超、许瑞(以上3人均已被判决)经过事先预谋后,准备土枪、匕首等工具,驾车至枣庄市市中区丽景园小区持刀将被害人周爱民强行拉进车内,并将周爱民颈部、手指划伤。又将周爱民带至郊区,抢走周爱民的2张银行卡,使用枪支、匕首恐吓周爱民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将周爱民释放。4人随后在临沂市苍山县、罗庄区等地通过ATM机取款67500元,后在济宁市九龙贵和购物中心商场刷卡消费153727.5元购买黄金首饰。2014年10月20日李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爱民陈述,证人王贵、王超超、许瑞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枪支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与他人一起持枪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明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参与策划,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与其他共犯所起作用相当,不宜从轻;其辩护人关于作用较轻,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24年4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 杰人民陪审员 张国英人民陪审员 邱教凯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