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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前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吕洪发与侯志山承揽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洪发,侯志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前民初字第253号原告吕洪发,男,1974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慧,被告侯志山,男,1977年1月8日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吕万民,前郭县八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洪发与被告侯志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洪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慧与被告侯志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万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洪发诉称,2013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3300㎡库房、房顶钢构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款为60000元,违约金为30000元。2013年9月29日早,原告进入该工程工地,将前期工作做完并开始工作。但在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1日期间,天气变化开始下雨,原告只能雨休。2013年10月2日开始工作,但在工作在2013年10月6日时被告突然不让原告继续施工,称已经耽误工期为由,把原告工程工地的人员全部赶走,只剩原告一人工作至2013年10月14日,被告只给施工人员工资款7000元。又将原告施工所带去的工具两台电焊机(400千瓦)、一台切割具电机、两台平模机、一袋100市斤大米全部扣押,被告另找他人施工。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以不当理由不予支付工程款60000元。原告认为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300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单方不履行合同,属于违约。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返还非法扣押的物品给原告。被告侯志山辩称,我是通过徐树友介绍的原告给我干活,当时我问徐树友他都有什么,他说所有工具都有,人有的是,之后我俩就以60000元确定了,约定工期为6天,原告说尽量干。第二天原告就拉去两个氧气瓶、一台切割机、一台气泵。原告要求我给拿10000元,通过马贵我给原告拿10000元,原告用此款购买两台电焊机。原告让我再给拿钱说去取他维修的电焊机,我没有给拿。我出门回来后,原告他们三个人在干活,我要求原告去取电焊机,原告去取电焊机了,剩下的工人不干活,说欠好几天工资了,干不了活。我答应工人说你们干活,我给你们工资,工人不干,都走了,从10月4日开始原告就没有到工地上干活,从10月7日开始我就自己找人干活。原告不具备承包此次建房的工程资质,没有足够的工具及人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吕洪发与被告侯志山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3300㎡库房、房顶钢构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款为60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开始22日内交工,如造成损失由吕洪发赔偿,双方不许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30000元。2013年9月29日早,原告进入该工程工地,将前期工作做完并开始工作。自2013年10月7日时被告自己找人继续工作。原告的工具两台电焊机(400千瓦)、及一袋50市斤大米现在被告处。期间被告给原告7000元工程施工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工程施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其具备相应的承包该工程的资质,应当认定原告不具备其承包工程的建设资质,应当认定该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依据该合同的违约条款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具及大米,被告仅认可有两台电焊机及50市斤大米,其他工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吕洪发要求被告侯志山赔偿合同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侯志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吕洪发工具两台电焊机,50市斤大米。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本院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车延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