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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江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徐某、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江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09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0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2000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朱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恬、徐方军、书记员祝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9月11日期间,被告人徐某单独实施入户盗窃9次,伙同朱某入户盗窃1次,共盗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4785余元。被告人朱某伙同徐某实施入户盗窃1次,共盗得财物总价值1313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徐某骑摩托车至衢江区朝书村廖某家,见四周无人,便通过廖某家正大门边的一楼防盗窗爬至二楼窗户(没装防盗窗)进入屋内,从一楼卧室衣柜内盗得人民币600元,黑阳光软利群香烟1条,红硬利群香烟1条,新安江香烟8包,雄狮香烟7包,红双喜香烟7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721元。2、2012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徐某骑摩托车至江山市上余镇塘岭一村塘青塘下王某甲家,见王某甲家中无人,便强行推开王某甲家侧面小门进入室内,在一楼卧室床上的席子底下一笔记本内盗得人民币2000元。3、2013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徐某至江山市上余镇方家村毛门王某乙家,采取推门入室方式行窃,从房间床上一个女裤口袋内盗得人民币1500余元,后又在边上的黑色腰包内盗得700余元,此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00元。4、2013年4月9日,被告人徐某至江山市何家山店前村坝头五家弄薛某乙家中,带上自带面纱手套采取推门方式进入屋内行窃,从三楼房间内盗得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宏碁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605元。5、2013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徐某骑摩托车至江山市虎山街道江山底藕塘底薛某甲家中,采取撬窗方式进入屋内行窃,在二楼房间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6、2013年6月8日中午,被告人徐某至江山市虎山街道店前村五家弄大桥头陈某家,其见陈某别墅漂亮,认为家里有钱,便通过梯子爬窗进入室内行窃,在二楼的卧室一个保险箱内盗得现金人民币8000元、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2个、数码相机1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320元。7、2013年7月8日,被告人徐某骑摩托车至江山市虎山街道店坝头村田棚王某丙家,见屋内无人,便爬窗进入屋内行窃,盗得芙蓉王(钻石)香烟6包,黄金吊坠1个。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930元。8、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徐某再次至陈某家,撬窗进入屋内行窃,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苹果牌ipad2一台。经鉴定,苹果派ipad2计价值人民币1260元。9、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徐某骑摩托车至江山市双塔街道赵家村攀头社王某丁家,采取翻墙踢门方式进入屋内行窃,在二楼卧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37元、联想一体机1台。经鉴定,联想一体机价值人民币2975元。10、2013年9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朱某骑摩托车至江山市虎山街道荷塘村祝家坞何某家,二人利用棍子等工具撬地下室的防盗窗未果后,通过梯子从正大门爬至二楼入室行窃,盗得现金人民币1700元、金手链1条、银元3个、金项链1条。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437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徐某、朱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朱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大阳牌摩托车一辆;2、书证:受案表、立案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发票、扣押、移交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良军、王石生等人证言;4、被害人廖某、王某甲、王某乙、薛某甲、薛某乙、陈某、姜某、王某丙、王某丁、何某的陈述;5、被告人徐某、朱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徐某、刘某、何某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朱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被告人徐某、朱某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浩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