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法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5-11
案件名称
樊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军,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重庆市江津区。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3年11月2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3)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军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宁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樊军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玫瑰园小区侧门外面,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1小包毒品海洛因,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经计量和检测,该1小包毒品净重0.077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樊军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樊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樊军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樊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樊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资料、呈请控制下交易请示,被告人樊军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毒品计量报告、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身体检查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樊军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樊军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本案中的违禁品予以没收,被告人樊军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二、被告人樊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违禁品海洛因0.0777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列罚金和违法所得限被告人樊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路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