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咸刑终字第0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郭豹子故意杀人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豹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咸刑终字第000191号原公诉机关永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豹子,又名郭新伟、郭勋,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乾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2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7日被永寿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荣建生,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寿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豹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原由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至乾县人民法院,后因被害人郭某甲申请乾县人民法院回避,乾县人民法院申请中院指定其他法院审理本案,我院于2012年11月26日以(2012)咸刑他字第00021-2号改变管辖通知书指定永寿县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永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2月5日以永检刑诉(2013)第2号起诉书向永寿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案被害人郭某甲向永寿县人民法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永寿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3月7日请求将该案移送我院审判管辖。我院以(2013)咸刑他字第00012号《不同意移送管辖决定书》指定永寿县法院继续审理该案。永寿县人民法院为了防止刑事部分审判过分迟延,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对刑事部分先行审理判决,对民事部分由同一审判组织依法继续审理。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永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郭豹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郭豹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1992年12月份,被告人郭豹子之父郭某某与被害人郭某甲因村上财务清算之事发生吵闹、厮打。郭豹子在外回家得知此事后,非常气愤。1992年12月27日上午,郭豹子以在自己家园子打兔子为由,在本村村民郭某甲处借用土制猎枪一把。当日中午,被害人郭某甲与本村村民郭某乙在郭共和家门前下象棋,胡某某在旁观看,被告人郭豹子与胡某甲路过此地时发现郭某甲后,郭豹子遂叫了一声郭某甲的小名“教民”,郭某甲站起后,郭豹子手持土枪朝郭某甲胸部开了一枪,郭某甲手捂胸部转身向东逃跑后跌倒,郭豹子追上郭某甲后将枪交给胡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在郭某甲身上乱戳数刀,闻讯赶来的胡某戊将郭豹子劝离。郭某甲被送往医院治疗。经乾县人民医院检查,郭某甲主要病情为:1、胸部开放性损伤;2、开放性血气胸;3、肺破裂;4、心脏纵隔损伤;5、失血性休克。1994年11月28日经咸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郭某甲损伤程度属重伤。另查明:郭豹子之父郭某某支付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用。2011年11月25日,经乾县公安局信访科、刑警大队信息中队主持调解,由郭豹子一方一次性付给被害人郭某甲各类民事赔偿款71000.00元,并约定民事赔偿款到此终结,当日赔偿款已兑付。郭某甲出具了请求政法机关对郭豹子从宽处罚的谅解书。后郭某甲称他是在公安人员欺骗下签订的调解协议,出具的谅解书。原判决依据能证明上述事实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郭豹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赔偿被害人71000元情况属实,应认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本案为杀人未遂,故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豹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宣判后,被告人郭豹子不服,上诉提出,原判决认定其有明显的杀人故意不符合事实。上诉人并非有意持枪向被害人射击,自己不知道土枪内是否有弹药,是枪走火击中的被害人;枪响后自己撵上去与被害人厮打在一起,上诉人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上诉人郭豹子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郭豹子主观上有明显的杀人故意证据不足,本案应以故意伤害罪对郭豹子定罪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郭豹子得知被害人郭某甲与其父因村上清财发生打架后,持土制猎枪击中被害人胸部,在被害人逃跑时又持刀追上被害人,在被害人身上连戳数刀,致被害人重伤的犯罪事实清楚、正确。其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刑事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证明2004年5月18日,乾县公安局梁村派出所对1992年12月27日被害人郭某甲被同村的郭豹子持自制土枪及刀子致伤一案立案。2、咸阳市公安局(1994)公技字第46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经检验:被害人右耳轮上5cm的颞部见2×0.5㎝疤痕,此痕向上7㎝处的右侧头顶部亦见1×0.5㎝疤痕,枕结节上方见1×0.5㎝疤痕,右肩峰中线见2×0.4㎝疤痕,左肩峰内侧见2×0.3㎝疤痕,背部正中第二胸椎旁见2×0.4㎝疤痕,此痕向下4cm处见1×1㎝疤痕。X光片示中胸部可见20余枚金属异物。该鉴定书认为,被害人伤后见肩背部多处刀伤,胸部正中大片组织缺损,术中见肺部多处破裂,出血,胸腔内积血约1000ml,心包破裂,积血约150ml,切除部分左肺,并取出金属异物九枚,若抢救不及时,可危及生命,损伤符合散弹所致。被害人胸腔脏器内目前仍留有20余枚金属异常,严重影响心、肺功能,且由此损伤引起双下肢运动障碍,行走困难。被害人郭培英损伤程度系重伤。3、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郭豹子出生于1966年3月19日,汉族,男,住乾县梁村镇西阳坊村156号。4、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案发当天在乾县医院的陈述),称他的伤是被本村郭某某的两个儿子郭豹子、胡某戊用土枪打他胸部,用刀子在他身上乱戳造成的。拿土枪打他的是谁,他没有看清。他当时和本村的胡某某、郭某乙在下棋,下完棋,刚离开棋场,枪就响了,枪响以后,郭家兄弟二人就用刀子在他身上乱戳。被害人郭某甲1994年11月26日陈述,在郭豹子用枪打他的前十几天,因村上清财,他和郭某某发生过矛盾,郭某某和他发生了争吵,并在村东窝水处(过水桥)和郭某某打在一起,后被群众拉开。时隔十几天左右,郭某某的二儿子郭豹子用土枪打了他一枪,并用刀子在他背部、头上乱戳,背部四刀、头上三刀。他当时受伤后,从1992年12月27日至1993年元月份,先后在乾县人民医院住院二次,西安第四军医大学住院一次,都由郭某某(郭豹子之父)支付的医疗费。从1993年元月以后,对方不支付医疗费了。具体多少钱,他不清楚。他的名字叫郭某甲,他在村上、户口本上以前的名字是郭培英。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案发次日、1994年11月16日、2012年7月26日),证明案发当时郭某甲、郭某乙在郭共和家门前下棋,他在旁边观看,当时约中午1时至2时许,他听见郭豹子叫了声“教民”,接着枪就响了。“教民”是郭某甲的小名。枪响后郭某甲就向东跑了,跑了约十米左右,郭某甲倒下后,郭豹子把枪交给了胡某甲。他看见胡某戊、郭豹子兄弟二人都和郭某甲在一起,郭豹子用刀要戳郭某甲,胡某戊在阻挡,最后将郭豹子手中的刀子夺走了。枪响时他当时只顾看棋,没有注意郭某甲是否站起来。他看到郭培英跑时,郭家兄弟追赶。6、证人郭某乙的证言(1994年11月16日、2012年7月26日),证明郭某甲原是村上的干部,后被免职,郭豹子父亲郭某某是清财小组长,案发前十几天,因清财问题,郭某甲打了郭某某。案发当日,他和郭某甲在郭共和家门前下棋,胡某某在旁边观看、在他们下棋当中,听到有人叫了一声“教民”,他转身一看,枪就响了,这时郭某甲手捂着胸前向东跑,郭豹子和胡某甲二人(郭豹子手提着枪)在后面追,当郭某甲倒下后,郭豹子把土枪交给了胡某甲,并用手中的刀子在郭某甲身上乱戳,这时郭豹子的哥哥向子来了,把郭豹子拉住和胡某甲向南走了。胡某戊没有打郭某甲,也没有压在郭某甲身上,胡某甲也没有打郭某甲。7、证人胡某丙的证言(案发次日),证明他有一把单管土枪,他把枪借给了郭某甲。案发当日,郭豹子向他借枪和火药、散弹,他说枪在郭某甲处,他没有火药、散弹,他已多年没有耍枪。郭豹子就走了。8、证人郭某甲的证言(案发次日),证明案发当天郭豹子到他家说自己要打兔,要借胡某丙的枪,当时他还问郭豹子给胡某丙说好了没有,郭豹子说自己说好了。他就把枪给了郭豹子,郭还问他枪中装药了没有,他说他没装药,至于胡某丙装没有装,他不知道。郭豹子是一人到他家借枪的。9、证人胡某丁的证言(案发次日),证明案发当天,他在家中听见一声枪响,出门一看,见郭培英由西向东跑过来,当时右手捂住胸部,头上、面部血很多,当其跑到他家门前路上时爬在地上再不能起来了,爬下时其喊了一声“妈喔”。这时后边郭豹子正在追郭某甲,胡某甲手里拿着土枪都跑过来了。郭豹子跑在郭某甲跟前时,准备还想打,他忙用脚去踢豹子时,郭还要打他。他一看劝不下,就跑到郭西平家叫人,郭西平家人出来后,门前的人就很多了。在郭豹子想打他时,郭豹子他哥胡某戊把郭豹子抱住了。之后他们就向南跑了。10、证人胡某甲的证言(2005年10月9日、10月12日),证明案件发生在1992年12月底的一天中午,郭豹子用枪打了郭某甲,在追郭某甲时,在他村胡地道家门口,豹子把枪交给了他。郭豹子用枪打完郭某甲后,向回跑时,在其家西边隔了五六家的郭某己家又借了一把枪,当时豹子从郭某己家出来时,不但拿着枪,而且还拿着火药和铁砂,走到豹子家门口时,把火药和铁砂交给了他。后在郭豹子家门口郭社民从他口袋中把装火药的布袋翻出来了。11、证人胡某戊的证言(1994年11月15日),证明案发前几天,他父亲郭某某清算大队的账目,由于郭某甲和书记李云刚关系不好,说他父亲包庇李云刚,和他父亲打了架。打架后他父亲就在家躺着,到了星期天,豹子回家,问他是怎么回事,他就把和郭某甲打架的事说了,并说组织正在处理,不要他管。第二天中午,胡某甲到他家和豹子说了一会话,二人就出去了。他当时在屋里睡着,他父亲进来叫他出去看一下豹子是否和胡某甲出去了。他立即起来就向出走,当他出去后,快走到出事地点的时候听到一声枪响,他加快步子,发现郭豹子在后,郭某甲向东跑,跑了几步就倒在地,他弟跑到跟前就用刀子戳郭某甲,他赶快过去抱住他弟,并在豹子的脸上打了一个耳光,拉他回家了。郭豹子打完人后,胡某甲拿着枪。刀是个小刀子,他不知他弟把刀子放在什么地方了。他没有看见胡某甲打郭某甲。胡某甲和他弟的关系好。12、证人郭某己的证言(2005年10月11日),证明案发当天中午,郭豹子一个人到他家,说县上来了几个朋友,想打兔,借他土枪用一下,他就把枪给了豹子,他没有给郭豹子火药或子弹。郭把枪拿走后,他听见他门口有人吵呢,就出去看,发现郭豹子在他家门前拿着枪乱抡,他听街道的人说豹子拿枪把郭某甲已经打了,他听后怕其拿他的枪再打人,就上前和豹子的哥哥胡某戊、他伯郭某某把枪夺下来,然后他就拿着枪回家了。郭豹子在借他的枪前已将人打了。他的枪1996年前后已上交公安机关了。1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1994年12月7日),证明1992年12月,他因清财和郭某甲发生过矛盾。他当时任村上清财小组副组长,在清财中,清出郭某甲拿了村上1100余元,当时郭某甲对他不满,并在村东头桥上和他厮打在一起,后被群众拉开。到了12月25日晚,郭豹子知道了此事。26号胡某甲到他家和豹子说了一会闲话出去逛去了。案发后,他听郭豹子回来给他说用枪打伤了郭某甲。他和郭孝齐把郭某甲送到乾县医院看病,为了给郭某甲看病,他先后花了28000余元,除了住院费、医疗费、车费外,其余都没有票据。14、证人郭某庚(郭某甲之弟)的证言(2012年5月10日)证明,案发当时他在他村翻水东边50米,突然听到一声枪响,后有十多分钟,郭培贤过来给他说,郭某甲被郭豹子用枪打了,他才往西跑。他看到郭豹子和胡某戊朝东边跑,胡某甲提枪也跟着跑。这时,他兄弟郭某辛也过来,他俩就一块去追,追到郭豹子家门口,看到胡某甲往出走,他和郭某辛把胡某甲挡住,从胡某甲手中夺下了一个装弹药的布袋,后胡某甲就跑了,这时胡某甲手中没有枪。郭豹子和胡某戊就没找见。夺下的弹药他弟郭某辛拿着。15、证人郭某辛(小名郭社民,郭某甲之堂弟)的证言(2012年5月10日)证实,1992年冬天的一天下午2时许,他在家突然听到一声枪响,就跑出门。他跑到跟前时,郭豹子和胡某戊朝东跑了,胡某甲拿着一把土枪也跟着一块朝东跑,他就和他哥郭某庚去追,追到郭豹子家时,胡某甲从郭豹子家往出走,他就一把抓住胡某甲,并从胡某甲手中夺下一个装弹药的布袋。16、报案记录(1992年12月27日下午2时),证明郭某壬向乾县公安局梁村派出所报案的情况。17、证人吴某某(乾县医院医生)的证言(2012年5月3日),证明他确实接待过一名叫郭某甲的患者,但哪一年接待的,记不清了。郭某甲送到医院时是胸部开放性损伤,胸部内有许多铁砂,病非常严重,有生命危险。其他地方是否有伤,他记不清了。18、被告人郭豹子供述(2012年4月20日),1992年冬季的一天中午,他村的胡某甲到他家谝闲传,谝了会就说出去打兔,他就和胡某甲到他三爷胡某丙家借土枪,胡某丙说枪在郭某甲家,他就去郭某甲家借到土枪,走到郭共和家门口时,碰到郭某甲正和几个人在下象棋,他就叫了声“教民”,教民就站起来了,“教民”是郭某甲的小名。他叫郭某甲是因为他星期六回家听他哥说,前几天因村上清算财务的事,他爸被郭某甲打了,他很气愤,这次刚好碰上郭某甲,就想问其为什么打他爸。郭某甲站起来后,他手里的枪就响了,他当时不知道打上没打上,郭某甲转身就跑了,他就去追郭某甲,追上后就用刀子在郭某甲身上乱戳了几下,他哥胡某戊跑过来把他拉走了。他当时是左手拿的枪,一个手在土枪的重心位置提着。土枪可能是走火了。他当时和郭某甲面对面站着,枪头自然朝向郭某甲。枪响时他距郭某甲五六米远。他当时不知道枪里是否有子弹,也没有检查,他借到枪后准备到郭某己家借子弹。刀是一把水果刀,单刃,刀刃有六七公分长。刀当时他就扔到村子外边的地里了。枪他忘了给谁了。他追上郭某甲时,郭用一个东西(好像是棋子)打他脖子,他就用刀戳郭了。他哥把他拉开后,郭某甲的自家人撵过来,他就跑到郭某己家,拿了郭某己的土枪,被别人夺走了。郭某甲的家人就叫他到派出所去,他说到村上去,在走的路上他跑了。枪响时他哥没有在现场,他用刀戳郭某甲时,他哥才赶过来把他拉走了。19、民事协议书(2011年11月25日),证明经乾县公安局信访科、刑警大队信息中队主持调解,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郭豹子的亲属胡某戊一次性向郭某甲赔偿各类民事赔偿款71000元,双方民事赔偿到此终结。20、郭某甲领取民事赔偿款71000元的领条一张。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豹子因其父与被害人郭某甲发生打架,对郭某甲心生愤恨,持土制猎枪击中被害人胸部后,在被害人逃跑倒地失去反抗能力的情况下又持刀在被害人肩、背部乱戳,致被害人重伤,被害人因及时得到救治而幸免于死。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郭豹子主观上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原审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本案为杀人未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否认自己实施犯罪时主观上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但从其客观上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关于上诉人提出自己并非有意持枪向被害人射击,自己不知道土枪内是否有弹药,是枪走火击中的被害人;枪响后自己撵上去与被害人厮打在一起,刺伤了被害人。经查,被告人郭豹子在枪响后追上被害人,持刀在已倒地的被害人肩、背部乱戳的事实有证人胡某某、郭某乙、胡某戊、胡某丁的证言、被害人陈述、科学技术鉴定书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其辩解自己不是有意持枪击中被害人及在相互厮打过程中用刀刺中被害人与该事实相矛盾,不能成立。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没有杀害被害人主观故意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庞 宏审 判 员  樊国强代理审判员  陈德家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左飞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