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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因涉���盗窃于2013年8月1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1日,被告人钟某和“猪哥”、张某、吴某甲、吴某乙(均另案处理)从广东坐火车到金华市预谋实施盗窃。钟某与张某一组,由钟某负责踩点并将盗窃所得寄回广东等,张某则负责进入小区实施盗窃;“猪哥”和吴某甲、吴某乙一组,由“猪哥”负责踩点等,吴某甲、吴某乙则分开进入小区实施盗窃。事后,被告人钟某等人对盗窃所得的赃物进行平分。具体实施的事实如下:1、2013年8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钟某经事先踩点后由张某、“猪哥”等人进入金华市婺城区德尚华庭小区实施盗窃,张某以爬落水管的方式进入敞开的窗户后再进入室内,窃得现金3500元、六块玉、一只浪琴手表、一条黄金手链、一只黄金戒指、一条黄金挂件等物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520元)2、2013年8月13日20时许,在“猪哥”的带路下,吴某甲来到金华市和信路天龙南国名城,利用攀爬阳台的方式从阳台未关的门进入13幢1单元302室,经翻找房间未发现可盗窃财物,后从原路逃离现场。3、2013年8月13日20时许,吴某甲离开天龙南国名城13幢1单元302室后利用攀爬水管的方式来到32幢2单元201室,窃得一条珍珠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500元)、一条硬壳中华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元)、一只白色的三星手���(无法估价)以及人民币500余元。4、2013年8月13日19时许,在“猪哥”的带路下,吴某乙来到当代江南小区10幢2单元102室,利用钢筋剪,剪金属栏杆企图入室盗窃,但因剪不断该栏杆而放弃,后在逃离现场途中被群众抓获。综上,被告人钟某窃取财物共计人民35440元。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钟某在金华市火车西站候车厅被民警抓获。所盗财物中的六块玉、一只浪琴手表、一条黄金手链、一只黄金戒指、一条黄金挂件、现金500元及一条珍珠项链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收缴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张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陈���、翁某、汪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部分盗窃系未遂;被告人钟某自愿认罪,多数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少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