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商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章友竹与祝艺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友竹,祝艺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1176号原告:章友竹。委托代理人:潘国英。委托代理人:杜俊。被告:祝艺琳。原告章友竹与被告祝艺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柳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友竹的委托代理人杜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艺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章友竹起诉称:被告系衢州市柯城增发XX发产品商行业主。原告去被告商行健发时与被告认识,后被告因商行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1年10月23日、2011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50000元,两次借款均由被告出具借条,借条均约定月息2分,每月支付,借期一年。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16000元。2013年8月9日,原、被告约定2011年10月23日所借的30000元从2013年10月23日起,2011年12月9日所借的50000元从2013年12月9日起利息均按月息1.3%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0000元,利息2318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2318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祝艺琳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祝艺琳是衢州市柯城增发XX发产品商行的业主的事实。2、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门牌变更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是由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3、借条两份,用以证明2011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1年12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2013年8月9日,原、被告约定2011年10月23日所借的30000元从2013年10月23日起,2011年12月9日所借的50000元从2013年12月9日起利息均按月息1.3%计算的事实。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祝艺琳系衢州市柯城增发XX发产品商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2011年10月23日、2011年12月9日,衢州市柯城增发XX发产品商行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50000元,两次借款均由被告出具借条并加盖衢州市柯城增发XX发产品商行公章,借条均约定月息2分,利息每月支付,借期一年。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共计16000元。2013年8月9日,被告在2011年10月23日的借条上注明“从2013年10月23日起利息一分三,本金叁万元整。”,在2011年12月9日的借条上注明“从2013年12月9日起利息一分三,本金伍万元整。”。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祝艺琳尚欠原告章友竹本金80000元,利息2318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衢州市柯城增发XX发产品商行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实际交付款项,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祝艺琳作为衢州市柯城增发XX发产品商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而未全部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祝艺琳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艺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章友竹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2318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元,减半收取1182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